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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成学与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成学,李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856号申请执行人:郭成学,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永兵,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郭成学与被执行人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郭成学借款159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037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331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登记信息。后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兵名下在吴忠市车管所有宁C×××××号车辆、案外人邓春华名下与李永兵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5日、房屋已于2015年12月8日在诉讼中保全,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房屋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先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33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