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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正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皖08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073县道7KM处,将同向行人叶某撞倒,造成叶某、韦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因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晚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至太湖县人民医院,发现韦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静脉血样采集。2015年9月2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0月14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执、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1288号检验报告书、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人、被害人、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刘某、黄某1、王某、黄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韦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韦某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韦某是土地承包经营大户,判处监禁刑将会对村民的生产生活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太湖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韦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韦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韦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韦某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即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上诉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