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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孟令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