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夏富国与申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富国,申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874号原告:夏富国,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时云,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申欣,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夏富国与被告申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时云、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1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王敏借款5万元、3月13日向王敏借款3万元、3月18日向王敏借款2万元,以上合计10万元。原告均在三张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王敏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钱,母亲何时云见王敏逼债追的紧,于2014年4月18日以房子作抵押向黄宏喜借款95000元,之后将这笔钱给了原告,原告随后将被告所欠王敏德款项本金加利息合计104000元给了王敏,王敏随后在当天出具了104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一直向被告追偿所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愿履行。因此,特提起上述请求。被告申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申欣作为借款人分别在2014年3月6日、3月13日向他人借款合计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申欣还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条》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其中2014年3月6日的《收条》注明收到刘雄华的现金5万元、2014年3月13日的《收条》注明收到王敏现金3万元。2014年3月18日,夏富国作为借款人与王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其向王敏借款2万元。申欣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也签名及盖印。原告称该笔借款实际的使用人是申欣,其只是帮申欣借款。因被告申欣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债权人在上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即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通过原告的母亲筹措资金,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将104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支付给了王敏,王敏在当天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上注明夏国富帮申欣还款10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被告申欣在该《收据》下方亦签名及捺印。王敏也将涉及本案的所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除原告对其中两笔合计8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外,另外2万元是以夏富国的名义所借,但原告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申欣,从债权人王敏出具的《收据》来看,还款的金额包括本金10万元,刚好能与上述三笔借款相吻合,且原告亦能提供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责任。同时,申欣也在2014年4月18日的《收据》上予以签名确认,对于还款的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夏国富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夏富国有权向被告申欣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104000元给原告夏富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申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江婷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