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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兴彪与孙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彪,孙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彪。被执行人孙闯。申请执行人刘兴彪与孙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孙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兴彪欠款人民币9900元,承担诉讼费50元。此款被执行人孙闯未给付。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闯及妻子离开沙河镇横河子村已数年,具体居住地点不详。另查明,被执行人孙闯银行无存款,家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金辉审 判 员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立军相关发条索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