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候怀艳诉被告王桂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787号原告候××,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王××,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原告候××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判决双方离婚。当时原告身体、经济状况不好,不能抚养孩子,暂时由被告抚养。但在抚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殴打致使孩子精神严重抑郁,身心都很不健康,被告再婚后,情况更加严重,致使孩子无法在被告那里生活。因以上原因,孩子大部分是在和原告生活,中学青春期阶段的孩子身心教育都非常重要,原告作为母亲全身心投入来抚养教导孩子。特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变更为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变更抚养关系我不同意,抚养费我也不同意,诉讼费双方承担我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7)七新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王××户籍情况。4、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2002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区××街道××小区71号楼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5、王××2008年9月13日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被被告王××打了,受伤情况,被告对孩子施家庭暴力。6、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王××由原告候××抚养签署过抚养协议。7、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变更抚养权一事达成过协议。8、抚养费收条原件8张,证明被告王××给付原告候××子女抚养费。9、王××证人证言1份,证明王××的意愿,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对证据1、2、3、4、6、7、8、9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7、8、9予以确认。被告王××认为证据5夸大其词,但承认打过孩子,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由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王××从2008年至今间断性由原告候××抚养。原告候××于2008年9月22日以及2014年8月31日两次与被告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协议内容均为王××由原告候××抚养,由王××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8月起王××与原告候××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王××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00元。本院认为,(2007)七新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由被告王××抚养,原、被告离婚后王××主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原、被告两次达成协议王××由原告候××抚养,2014年8月起王××与原告候××共同生活至今,且王××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候××有能力抚养王××,且原、被告婚生女王××的意愿应当被尊重,原、被告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婚生女王××现已15岁,正在读初中,生活学习费用较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的抚养费应以被告月总收入的30%进行计算为宜,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婚生女王××按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与被告王××婚生女王××由原告候××抚养;二、被告王××每月支付王××抚养费600.00元整至王××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候××承担120.00元,由被告王××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