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大春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春,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993号原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雄,高梦梦,系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刚,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大春(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50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程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刚自2012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亦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程刚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大春1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程刚备注: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后,以前的借款作废。”然被告程刚并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王大春经催讨未果,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程刚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刚归还原告王大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