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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与皇凌、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皇凌,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01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川云路30号。负责人罗长勇,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长勇,男,46岁,汉族,西昌市人。委托代理人XX,男,42岁,汉族,西昌市人。被告皇凌,男,汉族,37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文汇路241号。法定代表人XX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勇,男,53岁,汉族,越西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诉被告皇凌、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皇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皇凌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皇凌仅归还了贷款本金140267.15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5日共拖欠11807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皇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9732.85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西昌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皇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皇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提供保证责任亦是事实,但我们替被告皇凌偿还了120000.00元的借款,我们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凉信六和个借20130036号,证明被告皇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凉信六和公保20130036号,证明被告西昌银通公司为被告皇凌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6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给被告皇凌,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3、被告皇凌的还款单据五份,合计还款本金140267.15元。现在还剩余459732.85元本金还未归还;4、原告的催收通知单五份,证明原告一直向皇凌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中被告归还的140267.15元中120000.00元是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皇凌代偿的,这120000.00元是借款时的保证金。被告皇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内部记账借方凭证一份,国内汇兑往账录入凭证一份,扣收保证金明细表一份,协助扣收担保保证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皇凌代偿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皇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凉信六和个借2013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皇凌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4年11月17日还款200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400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项。同日,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皇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凉信六和个借201300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发放了贷款600000.00元。后被告皇凌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0267.15元,利息4735.65元,还剩余459732.85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皇凌催收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凌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600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40267.15元及利息4735.65元。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皇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9732.85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诉请的判令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于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皇凌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借款本金459732.85元及利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后再上浮50%,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8.00元,减半后收取4789.00元,由被告皇凌、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