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晓冬与高迎春、庄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冬,高迎春,庄建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864号原告刘晓冬,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董海伟,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迎春,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庄建亭,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住萝北县。原告刘晓冬与被告高迎春、庄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伟、佟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春、庄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冬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高迎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偿还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前,月利率3%,并同担保人庄建亭于同日共同写下欠条,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延清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高迎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6,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8月29日止计算为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算完毕之日止;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庄建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迎春、庄建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晓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高迎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证明另一被告庄建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迎春、庄建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高迎春从原告刘晓冬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庄建亭为被告高迎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刘晓冬与被告高迎春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庄建亭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庄建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迎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6,000.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且对上述该笔借款及利息要求另一被告庄建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迎春、庄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庄建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被告庄建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迎春追偿。如果被告高迎春、庄建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为1,310.00元,由被告高迎春、庄建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宏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