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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社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社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社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社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金社华、金某1父子与被害人金某4、金某2父子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因相邻阴水沟翻土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金社华动手殴打被害人金某4,致其鼻部骨折。徐某在劝架过程中受伤,背部肋骨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4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社华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金社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社华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金社华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社华的供述笔录;侦破经过;被害人金某4的陈述;证人金某1、钱某、金某2、徐某、金某3、阎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5)613号、614号、615号、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社华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社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社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金社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起因、造成后果、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社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肖兵人民陪审员  姚惠坚人民陪审员  李森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