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畅与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107号原告刘畅,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法定代表人杨传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畅诉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借原告11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又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追加4万后为15万元,目的是用于购买位于嵩山路与××交叉口西200米的华德盛景经济适用房,待签订购房合同时,借款转为房款。协议还约定,如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被告会按月息1%归还本息。但经过2015年2月中旬,该项目面临资金链断裂。因担心款项打水漂,原告一直不停的与被告联系索要回本金,均无果。后经四个多月不停追讨,被告才分多次将本金归还,但拒绝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不能使项目继续经营,并且承诺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追索未偿还借款利息18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利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条件未成就,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或没有摇号,乙方应按月息1%归还本息,现原告还未达到排号条件,故支付利息的条件还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在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之前,原告解约,要回借款本金,其本身也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利息,原告因自身原因,现在已经要回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也已经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条件。3、即使现在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本金时,已经放弃了索要利息的权利,其也不能再向被告索要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华德盛景经济适用房项目。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刘畅通过其母亲李建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1万元,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畅金额为:壹拾壹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畅又向被告转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抵押物华德盛景1-1-0101;如原告刘畅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或没有摇到号无法购买房屋的,被告按月息1%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畅于2015年下半年要求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相关款项,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退还原告2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3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2万元,2015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3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退还原告2万元,于2016年2月3日退还原告3万元,共计退还原告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双方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是附条件支付利息,即“原告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或没有摇到号无法购买房屋”,本案中原告刘畅主动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故未达到《借款协议》约定的条件,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借款协议》该项约定并未成就,原告刘畅要求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本院查明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名义为借款,实际应为购房款,故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虽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畅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刘畅承担100元,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