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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923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负责人:劳伦特,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惠,该公司经理。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魏胜武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魏胜武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胜武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