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代敏与王国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敏,王国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群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拒付货款的行为引起,被上诉人应负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不当。王国强辩称,本案系因代敏故意到其办公室以闹事的方式来逼债所引起的纠纷,代敏的伤并非由其造成,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代敏的上诉请求。代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国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11.94元(医疗费1556.94元、误工费4545元、营养费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代敏至王国群办公室催讨货款,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起来,致代敏左脸部划破一道口子,左手指、中指、食指受伤。代敏与王国群曾于2015年6月11日在前洲派出所调解,调解未成功,代敏于2015年8月15日诉至法院。一审中,代敏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代敏误工期20日、营养期7日为宜。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该笔费用由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金额为1540.3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代敏举证的聘任协议、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代敏实际平均月收入为4849元,结合合理误工期为20日,故代敏误工费为3233元;3、营养费,20元/日的标准合理,营养费应为140元;综上,代敏因本次纠纷已产生的总损失为4913.34元。以上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两份、医疗费发票、病历、聘用协议、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代敏与王国群系发生争执后扭打致代敏受伤,二人对代敏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各承担50%责任为宜。因代敏本次纠纷已产生的损失为4913.34元,故王国群需赔偿代敏2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群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偿代敏各项损失合计2457元。二、驳回代敏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敏与王国强在发生争执后扭打,因无现场目击证人,不能确定谁先动手,但可以确定代敏系与王国强扭打后受的伤,在此情形下,除有相反证据一般应推定受伤系对方导致,综合分析代敏受伤的部位,即使代敏存在引发争执的不当行为,但对于代敏人身损害的后果王国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国群对代敏所受损害承担8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代敏自行承担。代敏本次纠纷已产生的损失为4913.34元,故王国群需赔偿代敏3931元(已取整)。一审对责任认定与本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代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二、王国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五日内赔偿代敏各项损失合计3931元。三、驳回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570元(代敏已预交),由代敏负担314元,王国群负担1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代敏已预交),由上诉人代敏负担100元,王国群负担400元。二项合计,王国群应负担部分1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五日内直接交付给代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