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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爱民与吴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民,吴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34号原告孙爱民。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吴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松,。委托代理人袁盛武,原告孙爱民与被告吴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盛武到庭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民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吴涛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轿车,沿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北向南横穿夏塔路的原告孙爱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2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993.64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454.2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涛赔偿其中的9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010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塔路东黄埠尖峰时代网吧门口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夏塔路的行人原告孙爱民撞倒致伤,鲁B×××××号小轿车无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同日作出第20155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涛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爱民横过道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09.94元、门诊医疗费1650.7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爱民护理期限评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由其子杜运鹏陪护,提交杜运鹏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提交单县晨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杜运鹏月收入为6000元,并按照年收入66878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10993.64元(66878元÷365天×60天×1人)。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经交警部门委托,结合原告伤情,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载明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5个月。原告提交青岛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青岛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的返聘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吴涛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5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爱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吴涛与原告孙爱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9:1为宜。被告吴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涛赔偿其中的90%。原告主张医疗费132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3318.08元(40370元÷365天×30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主治医院,其经交警部门委托,结合原告伤情为原告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六区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50天的误工费8000元(1600元÷30天×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318.08元、误工费8000元(16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5678.7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2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3460.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460.64元(13460.64元-10000元),由被告吴涛赔偿其中的90%即3114.58元(3460.64元×90%)。其中,原告的护理费3318.08元、误工费8000元(16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418.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民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涛赔偿原告孙爱民经济损失人民币31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80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03元,由原告孙爱民负担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61元,由被告吴涛负担52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4民初534号原告孙爱民与被告吴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鲁021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第五行、第六行中的“30天”,均应更正为“60天”,第五行中的“3318.08元”应更正为“6636.16元”。该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第二行、第九行中的“3318.08元”均应更正为“6636.16元;第四行中的“25678.72元”应更正为“28996.80元”;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中的“11418.08元”均应更正为“14736.16元”。该判决书中第5页第三段第二行中的“21418.08元”应更正为“24736.16元”。审判长庞立梅审判员王琳人民陪审员李建根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徐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