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98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18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与苟某某(男,生于2001年6月)上网时,康提出盗窃摩托车弄去南坝镇卖,一辆800元,钱由二人平分,并商定由苟准备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当晚,二人又邀约了范某某(男,生于2001年11月)参与,承诺赃款三人平分。当晚10时许,三人窜至东乡镇巴人大道惠民小区内,由苟某某、范某某负责望风,康某某从居民楼巷道内先后将郑某某的“本菱”牌黑色踏板摩托车和陈某的“珠峰”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盗出,并推至巴人大道,康将打不着火的“本菱”摩托车丢弃在路边,驾驶“珠峰”牌红色踏板摩托车搭乘苟、范行至东乡镇枣林苑小区,将该车藏匿于范家中。后康某某、苟某某继续在街上闲逛。18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东乡镇斜石板路口一门市外将杨某某停放的“金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在横过道路时被路边烧烤摊摊主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均已追还退回失主。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菱”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2992元,“珠峰”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2835元,“金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2723元。原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康某某及同伙指认现场的照片,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某同伙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涉案摩托车作出价格鉴定的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法定资质,认定的价格超出案发时的实际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其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教唆、伙同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提出价格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认定价格过高,申请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对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委托、鉴定、告知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方法符合有关操作规程,鉴定意见明确可信。故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认定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徐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