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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启良、黄绍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启良,黄绍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154号权利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组织机构代码:01457937-5。法定代表人黄智勇,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彭启良,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黄绍辉,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启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黄绍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7月1日已请中国农业银行湘东支行营业部协助划扣被执行人彭启良在该行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7300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彭启良、黄绍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彭启良还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195600元(含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黄绍辉还应缴纳罚金计人民币81400元(含执行费14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权利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