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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292号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28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12月,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利用原告的大学生身份证信息和支付宝信息在网络名校贷和分期乐等多个项目贷款用于个人消费。因网络贷款程序复杂,经被告再三央求,原告就把身份证号码、学生证照片、支付宝等信息提供给被告使用。2016年寒假期间,经家人提醒,原告告诉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信息在网络举借新债,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支付宝。被告假称需要原告的支付宝还款,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但此后被告以还款为由向原告骗取了手机验证码,然后登录网络平台修改了绑定了的手机号码。此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利用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和支付宝信息进行网络贷款后用于消费。从2015年12月底至现在,共从原告支付宝账户上转移金额57280元,绝大多数账款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后随联系不上。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某某银行卡交易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支付宝先后转账57280元到自己的账户。证据二、视频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自认使用原告身份证信息贷款5万余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证据三、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名义在爱学贷等平台借款,爱学贷等平台向原告催还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原告系廊坊师范学院的大学生,二人在以后的交往过程中逐渐建立起信任。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在原告同意并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支付宝等信息,向杭州爱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的网络平台贷款后转入被告本人的银行卡内。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可以操作其支付宝和银行卡,除以上贷款外,被告还自原告的银行卡转走部分款项。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共贷款或自原告的银行卡转款50259元。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了很少部分贷款,剩余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由原告的父亲出资为原告进行了偿还。2016年6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录音录像。在该录音录像资料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认可利用原告的大学生身份证信息,在网络名校贷等网络平台上贷款无法偿还,合计现金50000元,后由原告之父为原告偿还的事实,并同意向原告之父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是以原告的大学生身份、通过大学生网络贷款平台贷的款,故其父亲只是暂时代替原告还款,被告应先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再向其父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认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网络平台进行了贷款,并且所贷款项全部转入了其账户,由此可以认定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认可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原告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辛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