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由弟与陆水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由弟,陆水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028号原告叶由弟委托代理人周谋香被告陆水怒原告叶由弟与被告陆水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由弟的委托代理人周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水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由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金,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间,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7000元,本息合计32000元;之后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水怒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1、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3、2016年5月4日建瓯市水源乡水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陆水怒于2015年7月份起外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的事实,本庭对该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6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间,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7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水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由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7000元,本息合计32000元。之后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水怒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毓明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