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271号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建三,负责人。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资质办理费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为办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与原告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委托原告办理。双方约定,办理费用总计1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体系文件编制完成后支付30%,通过认证后支付40%。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为被告办出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经催告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律师函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其中证书原件仍由原告保管,原告称系其行使留置权,在被告付清款项后同意交付被告。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正式启动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本合同咨询结束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本合同结束日期是被告被认证机构宣布认证通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的全部费用为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办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先取得3C认证,后被告自行办理3C认证,直至2014年12月10日才与长城质量保证中心签订《认证合同》启动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故至2015年中才通过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在被告被通过认证后即应付清所有咨询费。根据认证证书的记载,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认证,被告未付清咨询费的应继续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在付清欠款之后,原告应将证书原件交付被告。另需说明,双方合同虽记载结束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但又约定结束日期为通过认证并付清费用之日,故合同终止期限约定不明,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7000元;二、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