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其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99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其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蕲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其强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其强窜至被害人詹某位于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69号2楼的家中,趁被害人詹某睡觉之机,溜门入室,将被害人詹某置于长裤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现金盗走。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叶其强抓获。被告人叶其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其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其强具有累犯、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其强具有累犯、前科、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其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叶其强的上诉理由: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其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其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其强因盗窃犯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叶其强入室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叶其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以及叶其强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通过视频追踪侦查、实地排查发现叶其强行踪后将其抓获归案。叶其强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叶其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叶其强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