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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0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志杰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杰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0**刑初24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杰,男,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建筑商,住禹州市。因犯行贿罪,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行贿,2016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杰犯行贿罪,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杰及其辩护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冯志杰在没有资质且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禹州市教体局的校建工程,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三次共计送给罗某(另案处理)人民币6万元,罗某予以照顾。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冯志杰为承建禹州市无梁镇中心学校宿舍和餐厅工程,在没有资质且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情况下,送给时任禹州市教体局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让其予以照顾,次日刘某将该10万元退还冯志杰。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冯志杰为在承建禹州市教体局的校建工程,在没有资质且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为得到时任禹州市教体局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的照顾,送给刘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志杰为承建禹州市农开办方山镇煤窑沟村扶贫修路项目的工程得到禹州市农开办副主任卢某1的照顾,送给卢某1现金2万元表示感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志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陈光普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冯志杰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1、自愿认罪;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10万元,刘某次日已退回;4、存在捐款的善举;5、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花石镇冯家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志杰为村里修路、建校投资、捐款及协助村支部书记解决村里饮水困难问题。2、照片四张,证明冯志杰有资助贫困大学生的善举。3、卢某1的拘留证、逮捕证、冯志杰书写的反映材料,证明冯志杰揭发卢某1受贿行为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冯志杰属于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志杰在没有资质且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禹州市教体局的校建工程,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三次送给时任禹州市教体局校建办主任罗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6万元,罗某予以照顾。被告人冯志杰在没有资质且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禹州市无梁镇中心学校宿舍和餐厅工程,于2012年10月份送给时任禹州市教体局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让其予以照顾,次日刘某将该10万元退还冯志杰。被告人冯志杰在没有资质且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禹州市教体局的校建工程,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时任禹州市教体局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让其予以照顾。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志杰为承建禹州市农开办方山镇煤窑沟村扶贫修路项目的工程得到禹州市农开办副主任卢某1的照顾,送给卢某1现金2万元表示感谢。另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冯志杰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举报卢某1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线索。2016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卢某1被立案侦查。2016年9月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某1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工程施工合同、反映材料,证人罗某、刘某、李某、安某、桑某、王某、卢某1、孙某、卢某2、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志杰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冯志杰立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3,因刘某退回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冯志杰行贿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认为据此对冯志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志杰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线索对受贿人予以追究,对辩护意见5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志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冯志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前犯行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6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