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与黄永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黄永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419号原告: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袁荣清,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诉讼代表人:刘建华,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诉讼代表人:易金锋,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莫绍群,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绿,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黄永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袁荣清、刘建华、易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绍群,被告黄永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黄永绿门前的道路是原告全体村民通往村委及平乐的唯一通道,该道路1998年拓宽为3.5-4米宽。2016年1-2月间,被告修建自己门前晒坪,强行侵占原地脚左、右角各1.2米、右上中2.3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出行。请法院判决被告黄永绿拆除位于被告屋前路段上下地脚晒坪,左、右角各占用的1.2米,靠右中角占用的2.3米,恢复原状。被告黄永绿辩称:被告的房屋门前原为地坪,与地坪相连的是村道,被告在砌筑地坪外围的基础时,左前角约占用村道0.3米左右,右前角约占用1米左右,中间突出部位约占用1.3米。当时村委调解时,被告愿意在村道的另一边自己的土地让出部分土地,使道路宽度达到3.5米左右,但原告不同意。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绿房屋门前为一地坪,地坪前面为村道,该村道系原告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通往外地的主要道路。2015年12月份,被告在修整门前的地坪时占用了部分村道,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之后,平乐县平乐镇人民政府及平乐县平乐镇潮水村委曾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均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房屋地坪前原村道为3.5米到3.8米之间,但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永绿认可在修建屋前地坪时左、右角均占用了原道路0.50米,中间角占用了原道路1.3米,但被告在修建其房屋门前地坪占用原村道后,亦利用该村道边属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将原村道相应的向外进行了延伸拓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乐县平乐镇人民政府【平镇政调(2016)2号】调解意见书,平乐县人民法院现场堪查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修建房屋前地坪时占用的原道路左、右角各1.2米,中间角2.3米,被告黄永绿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修建房屋前地坪时,左、右角各占用了原村道0.50米,中间角占用了原村道1.3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出发,且考虑到被告在其将原房屋地坪向外阔宽后,亦将原村道向外进行了拓宽,因而,由被告拆除其为修建房屋前地坪所占用的原村道左角及中间角各0.50米、右角拆除0.3米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地坪前左角及中间角各拆除0.5米、右角拆除0.3米,所拆除的地坪前左角至右角之间形成弧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永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新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