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延兵、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沈延兵,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219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28504535U(1—1)。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林,公司员工。被告:沈延兵,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5971987XK。法定代表人:沈延兵,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奕璇,公司职员。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延兵、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名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45.25万元,营业税、房产税10.6万元,总计55.85万元(不含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宁国市宁阳中路38号,主楼东面平安保险门面、2楼至7楼、食堂、配件仓库、喷泉、绿化、门卫、面向大楼方向停车场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以每年一次付清的形式支付租金,且房屋出租后所应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等各项税种皆由被告自行负担。现被告已拖欠租金45.25万元,营业税、房产税10.6万元,总计55.85万元(不含违约金)。沈延兵、豪生名爵公司共同辩称,1、对房租计算金额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公司经营惨淡,无力支付租金,希望原告在房租方面予以减免;2、2014年7月已将宾馆部转让给豪爵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爱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被告沈延兵签订《宁国亚夏东区大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国市宁阳中路38号,主楼东面平安保险门面、2楼至7楼、食堂、配件仓库、喷泉、绿化、门卫、面向大楼方向停车场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沈延兵使用;被告可将房屋作宾馆浴洗、娱乐、餐饮服务行业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6月15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6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增长5%,以此类推;被告沈延兵按每年一次付清的形式支付租金。第一年房租在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度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房屋出租后的水、电费及房产税、营业税皆由被告沈延兵承担。被告沈延兵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房产税、营业税、水电费……等各种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沈延兵。后为进一步细化租金项目构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年总体租金65万元,其中房屋出租45万元/年,停车场出租20万元/年;今后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宁国市豪生名爵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015年6月15日到2016年6月15日租金40.2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3月15日,宁国市豪生名爵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宁国亚夏东区大楼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延兵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沈延兵支付所欠2015年6月15日到2016年6月15日租金40.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宁国市豪生名爵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对被告沈延兵所负给付租金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属自愿对债务的加入。宁国市豪生名爵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豪生名爵公司,其债务由被告豪生名爵公司承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豪生名爵公司共同支付租金,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营业税、房产税等10.5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宾馆部已转租他人,与本案无关,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延兵、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5.2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沈延兵、宁国市豪生名爵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