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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增法与覃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增法,覃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135号原告:韦增法,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辉,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覃勇华,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原告韦增法与被告覃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增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增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115000元,尚欠32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总利息127680元;还款方式为从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和本金,原告则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每月按5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覃勇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覃勇华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增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增法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勇华向原告韦增法借款32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后果,被告覃勇华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韦增法要求被告覃勇华承担违约后果即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增法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5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10元,总共8830元,由被告覃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廖 明 贵人民陪审员 黄 登 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旎旎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