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忠福、王凤芝、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忠福,王凤芝,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刘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良,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忠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凤芝,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立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立霞,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福臣,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韩秀彦,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永吉支行)与被告王忠福、王凤芝、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永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福、王凤芝、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忠福、王凤芝立即偿付贷款本金46600.00元,利息886.31元、罚息5539.97元,合计53026.2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于本息给付时止。2、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21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王忠福、王凤芝向邮政永吉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9月28日邮政永吉支行予以审批。2014年10月13日王忠福、张立民、王福臣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王忠福为本小组组长。后三人及配偶与邮政永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永吉支行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永吉支行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示明:若借款人违约或者出现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对此项约定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后,由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进行签字确认。邮政永吉支行经审核后同意授信给联保小组每位小组成员5万元。2014年10月13日王忠福、王凤芝夫妻二人与邮政永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忠福在邮政永吉支行处申请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并由王忠福领取。但王忠福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王忠福、王凤芝、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邮政永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邮政永吉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个人贷款手工收据及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据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据6(结算试算单一份)、证据7(诉讼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据8(陈述:王忠福201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800.00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600.00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及违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王忠福、王福臣、张立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后王忠福及妻子王凤芝、王福臣及妻子韩秀彦、张立民及妻子李立霞与邮政永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永吉支行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2日,王忠福、王凤芝因养猪需要资金在邮政永吉支行处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10月13日,王忠福、王凤芝与邮政永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忠福在邮政永吉支行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王忠福。王忠福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800.00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600.00元。王忠福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5475.11元。本院认为:王忠福、王凤芝与邮政永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永吉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忠福、王凤芝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忠福、王凤芝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王忠福应给付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1814.89元(5万×14.58%-5475.11元),因此邮政永吉支行诉请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886.31元不超过王忠福在该期间应给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王忠福应给付的罚息为1159.57元(5万×35天×14.58%×30%÷365天+48200.00元×61天×14.58%×30%÷365天+46600.00元×107天×14.58%×30%÷365天),对邮政永吉支行诉请的罚息5539.97元本院支持1159.57元,对超出1159.5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忠福、王凤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46600.00元,利息886.31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罚息1159.57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逾期利息【按本金4660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息给付之日止,年利率18.96%(14.58%×1.3)计算】;二、王忠福、王凤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121.00元;三、张立民、李立霞、王福臣、韩秀彦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00元,由王忠福、王凤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