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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耿蓬与齐知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蓬,齐知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903号原告耿蓬,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3日,甘肃省正源县新集乡王寨行政村王寨自然村村民。被告齐知义,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3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杨家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周万鹏,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耿蓬与被告齐知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吉红、李浩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蓬与被告齐知义及委托代理人周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位于乐都区丽水湾楼房一套由原告装潢,装修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装修费用包括人工及材料费共计5660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装修完毕,被告给付装潢款38865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潢费用的尾款17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4月被告让原告对其房屋装修做了预算,总价未超过六万元,同时被告写了一份合同草稿让原告参照打印,并签订了总造价56600元的合同。后被告到西宁治病,装修结束后,在木工、厨卫、刮腻子、墙纸、灶台、水电改造、防护栏装修方面都不符合约定,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并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太阳能热水器,要求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齐知义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耿蓬装修费用尾款1773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1、《新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装修房屋的地点、装修时间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约定。2、《合同副本》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私自修改房屋装修合同正本的内容,口头修改了正本里面的装修内容。3、《家庭装潢工内容单》一份,旨在证明在进行房屋装修之前双方进行过费用预算的协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装修过程中在卫生间贴瓷砖之前,就发现热水器被损坏了,没有拆卸热水器就贴的瓷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提到签订合同的时候,对细节说明不清楚,关于房屋装修的费用有具体的约定材料;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装修内容都是与原告协商好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的主卧和次卧的柜子原告也没有制作;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预算单不是原件,与之前协商的预算单的内容和金额不符,少两个次卧的柜子和过道的一扇门,并且很多细节都与房屋装修合同的内容不符;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见过证人张某某,热水器的损坏位置、体积,与证人所某某,热水器在装修之前没有损坏。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草稿一份,旨在证明其签订装修合同时约定的价款,装修的内容。2、照片10张,证明房屋内过道、地砖、墙面、防护栏、壁纸、厨房台面、卧室柜装修不符合约定以及厨房台面、热水器损坏的情况。3、10份收款收据,证明支付装修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提到原、被告在装修之前有一份简单的预算单;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都是按被告要求进行的装修,热水器是装修之前就损坏的,厨房台面在交工时完好的,是交工后损坏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9张红色的收据都是其开具的,总计金额38865元,2016年4月9日稿纸上写的一个收据,是被告支付购地砖款5000元,第二天被告又支付3000元,原告开具了一张8000元的收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评析如下: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和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作为言词证据亦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齐知义与新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新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56600元,装修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后新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给被告齐知义位于乐都区丽水湾小区的D41104室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分10次给付装修费用共计43865元,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拖欠剩余的装修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齐知义是与新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收款收据也是以新源装饰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原告耿蓬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齐知义给付装修款,原告耿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齐知义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其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耿蓬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耿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  郑吉红审判员  李浩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