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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刚与吴晓敏、周长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刚,吴晓敏,周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65号申请执行人罗刚,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被执行人吴晓敏,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周长亮,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罗刚与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018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097元;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7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的银行存款8093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三、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7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