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刚与吴晓敏、周长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刚,吴晓敏,周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65号申请执行人罗刚,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被执行人吴晓敏,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周长亮,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罗刚与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018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097元;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7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的银行存款8093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三、被执行人吴晓敏、周长亮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7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