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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岳少辉与王佳颖,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少辉,王佳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少辉,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颖,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王艳文。(系王佳颖之母)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昌。上诉人岳少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佳颖,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3日22时40分许,岳少辉驾驶×××号吉利牌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山区中石油城东加油站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王佳颖之母王艳文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自行车(后乘坐王佳颖)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王佳颖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少辉驾车逃逸。2015年6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少辉负全部责任,王艳文及王佳颖无责任。王佳颖、岳少辉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王佳颖提供的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5069147)记载:入院日期2015年6月3日、出院日期2015年6月23日,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1、2趾毁损伤。出院医嘱:一月后来院复查,可考虑患足安装假肢。不适随诊。王佳颖支付医疗费7819元。岳少辉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登记车主岳少辉,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王佳颖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佳颖左足受到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王佳颖申请对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王佳颖适配安装的半脚假肢,为国内普及系列,由于半脚为不规则的畸形残肢,需配穿定制病理鞋。儿童半脚假肢4300元/只,成人半脚假肢4800元/只,病理鞋500元/只。(二)相关事实:1、假肢使用年限:成人前假肢半脚的使用年限为1年,需要配置10次;成人后假肢半脚的使用年限约为2年,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需要配置27次。假肢半脚在使用期间不计维修保养费。2、病理鞋配置:成人前脚发育较快,不建议定制病理鞋;成人后按照每两年两双配置,两双为一单一棉,共需定制54双。病理鞋在使用期间不计维修费。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交通、护理等费用,假肢半脚安装期、更换期时间约为10天左右,食宿费用约为50元/天·人,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王佳颖现要求岳少辉、平安财险赤峰公司赔偿医疗费7819元、护理费2200元(按110元计算20天)、交通费1586元(住院期间200元、鉴定期间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计算20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0元(半脚假肢费172600元、病理鞋5400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及护理费124912元(食宿费37000元、护理费40700元、交通费47212元),以上费用合计428517元。原审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性质、发生经过及责任等做出了认定。王佳颖依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佳颖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王佳颖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819元,有相应收据证实,予以确认。王佳颖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及护理费124912元,赔偿事项和金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24817元。王佳颖损失的医疗费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赔偿9819元。王佳颖损失中的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及护理费124912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304817元,超出部分由岳少辉赔偿。王佳颖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该事项不在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获取证据和证据形成所产生的,该费用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用承担原则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调整。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佳颖赔偿款120000元;二、岳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佳颖赔偿款304817元。宣判后,岳少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交通费1586元,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0元,不支持交通护理费124912元。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86元过高,不应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0元计算不合理;在赤峰市有假肢机构,不用花费那么多的费用,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共22万左右;3、更换假肢的食宿、交通、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保护;4、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王佳颖垫付过5000元。被上诉人王佳颖,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赤峰公司答辩服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岳少辉提交证据3份,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赤峰市假肢站的营业执照一份,光盘一张,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赤峰市假肢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得知赤峰市有安装假肢的机构,且在赤峰安装被上诉人王佳颖的假肢仅需101500元。被上诉人王佳颖、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赤峰公司质证,营业执照及说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赤峰市假肢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推翻不了山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录像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赤峰假肢站的商业宣传行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光盘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知有此假肢安装中心的存在,故本院对此光盘不予采信。对营业执照及说明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佳颖可以在赤峰市本地花费101500元安装假肢,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少辉主张曾为王佳颖垫付5000元,被上诉人王佳颖的母亲王艳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颖无责任。岳少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佳颖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佳颖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819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8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及护理费124912元,均未实际发生,王佳颖现不满十周岁,尚未成年,且该项费用因科技水平的发展等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佳颖损失的医疗费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赔偿9819元。王佳颖损失中的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86元(住院期间200元、鉴定期间1386元),合计63486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险赤峰公司合计赔偿73305元,其中赔偿王佳颖68305元,给付岳少辉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佳颖各项损失合计68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岳少辉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王佳颖负担6095元,岳少辉负担163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鉴定费3700元,由岳少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王佳颖负担6095元,岳少辉负担163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晓东代理审判员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