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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与李亚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李亚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3730号原告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李亚利。原告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亚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广劳人仲案字[2016]448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扣发工资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单位内部因行为不端,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被告的此种违纪行为对公司必然造成损失,无需原告再额外举证证明。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并扣发被告工资正确。以上事实有原告对其的处罚决定、被告本人所写的悔过证明等证据证明。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认为扣发被告工资合法。扣发后被告实发工资也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被告应得工资已经据实发放。因此不存在欠付被告2016年4月至6月工资问题。以上事实有被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三、为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单位总经理还通过汇款向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也已经收到。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已经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第二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一、法院对广劳人仲案字[2016]448号第二项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追索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已由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4-6月份欠付工资6300元,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上述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东营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为每1600元/月×12月=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诉争事项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原告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48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和瑞东精细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东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