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韩军与何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何文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12号原告:韩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何文声,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韩军诉被告何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1000元,连同拖欠利息8550元,加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0955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利息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为85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09550元。诉讼期间,原告韩军撤回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军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4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2.2015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何文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韩军称其与何文声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十几年,何文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韩军借款。2014年4月30日,韩军(乙方、贷款人)与何文声(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甲方;借款期限12个月;甲方从2014年5月起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偿还8333元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韩军、何文声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韩军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文声交付借款各50000元,合共100000元。韩军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付,何文声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韩军称何文声未按约向其偿还借款,遂将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何文声拖欠的利息71000元(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算)合共171000元,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2015年9月30日,韩军(乙方、贷款人)与何文声(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171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甲方;甲方每月应按时向乙方还款,如有违约行为,乙方可提交法院起诉。韩军、何文声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6年6月16日,韩军以何文声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文声向韩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韩军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韩军与何文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何文声未按约向韩军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71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将前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付)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何文声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的计算方法为: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鉴于何文声已支付1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可以折抵五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前述本息之和以韩军主张的借款金额171000元为上限。韩军在诉讼期间撤回关于利息85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本院予以照准。何文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军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前述本息之和以171000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韩军已预交),由被告何文声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