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李亚芬、侯术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李亚芬,侯术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303号原告:吴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亚芬。被告:侯术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原告吴国林与被告李亚芬、侯术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治伤,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2日中止诉讼。原告吴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贤、王剑英、被告李亚芬、侯术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644495.98元。被告李亚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车主登记的是其丈夫侯术阁。被告侯术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李亚芬是夫妻关系,车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属于交��险赔偿责任的,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术阁,被告侯术阁与被告李亚芬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平安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8月16日7时32分许,吴国林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华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华西街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亚芬驾驶的冀B×××××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林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1天,开支医疗费169334.52元。2016年9月8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2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开支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048880元,误工费49598.76元,伤残赔偿费52304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865元,开支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500元。被告李亚芬、侯术国辩称票据不真实。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2.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李亚芬、侯术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2级伤残,Ia值为10%,确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亚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首先,被告平安遵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被告李亚芬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国林损失12186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865元);二、由被告李亚芬赔偿原告吴国林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31453.28元的30%,计519435.9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5元,减半收取512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5242.5元,由原告吴国林负担42.5元,被告李亚芬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