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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孟轩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殷越,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权路稻香村南侧路口时,与张××驾驶的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具有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予以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思远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