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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汉阴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方某某不服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陕09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汉阴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李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汉阴县漩涡供销社向上级供销、财政部门申报了国家“新网工程”项目。项目审批后,2013年9月27日,汉阴县财政局以汉财建字[2013]66号文件下达漩涡供销社2013年“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0万元,规定“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拨付60万元,共计180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到漩涡供销社在汉阴县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后,方某某未按财务规定,在漩涡供销社设有专职会计、出纳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经手办理项目资金申请、转账和支取。2013年10月11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账号:26750101040005108)中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账号6225065611000162753),2013年10月28日从农行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王从秀账户25万元,2014年1月2日从农行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王从秀账户50万元。以上共由方某某经手存现、转账125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到王从秀个人账户。2013年10月31日方某某将王从秀账户中项目资金69178元转入安康苏美公司李绍华账户(账号6225060711008551711),用于漩涡供销商场(此商场由方某某、张某乙、张某、方楠、张某甲等人共同出资租赁供销社门面房合伙经营)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2日之后,方某某将其挪用的69178元项目资金陆续归还漩涡供销社账内。案发后,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将挪用的69178.00元所产生的利息1079.18元已退缴汉阴县人民检察院。2、2015年2月8日,因方某某、张某乙、张某三人合伙经营的供销社批发部资金紧缺,无力支付货款,方某某、张某乙、张某三人商量决定将漩涡供销社收取的漩涡供销社门面房租赁费其中的66000元借与批发部,并由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张某将自己经手保管的漩涡供销社房租费66000元交予张某乙支付货款。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初查后,方某某、张某乙、张某于2015年4月10日将66000元归还给漩涡供销社,并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1350元。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汉阴县漩涡镇供销社主任职务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财经纪律,挪用135718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他构成何罪以法院判决为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剑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某挪用“新网工程”项目资金69178.00元符实,但根据国务院的文件,供销社还承担有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本案中的供销社对于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仅有监督使用管理权,无实际处分权,实则承担的是政府委托的事项,因此被告人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为69178.00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另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决其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汉阴县漩涡供销社向上级供销、财政部门申报了国家“新网工程”项目。项目审批后,2013年9月27日,汉阴县财政局以汉财建字[2013]66号文件下达漩涡供销社2013年“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0万元,规定“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拨付60万元,共计180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到漩涡供销社在汉阴县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后,方某某未按财务纪律规定,在漩涡供销社设有专职会计、出纳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经手办理项目资金申请、转账和支取。2013年10月11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在农行开设的“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账号:26750101040005108)中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账号6225065611000162753),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日方某某又先后两次从供销社在农行开设的“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其妻王从秀账户25万元和50万元,以上共由方某某经手存现、转账125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到王从秀个人账户。2013年10月31日方某某将王从秀账户中项目资金69178元转入安康苏美公司李绍华账户(账号6225060711008551711),用于漩涡供销商场(此商场由方某某、张某乙、张某、方楠等人共同出资租赁供销社门面房合伙经营)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2日之后,方某某将其挪用的69178元项目资金陆续归还漩涡供销社账内。案发后,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将挪用的69178.00元所产生的利息1079.18元已退缴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另查明,供销社既体现了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供销社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本案中“新网工程”项目资金系政府财政性资金,该资金系专款专用,用于汉阴县日用消费品连锁升级改造项目的基础设施改造和新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处理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4日,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汉阴县委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来“汉阴县漩涡供销社主任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线索。经初查,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方某某立案侦查。2、方某某任职文件证实,方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被汉阴县供销社执委会任命为漩涡供销社主任职务。3、安康市财政局下达2013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2013年9月27日,安康市财政局、汉阴县财政局发文下达漩涡供销社2013年“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0万元,并同时要求“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4、财政专项资金拨付汇表、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60万元,以上两次共拨付项目资金180万元。5、查核存款通知书、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漩涡供销社经转账收入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汉阴县漩涡供销社经转账收入资金60万元,以上两次共计18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证实,方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开具4张现金支票,从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同年10月11日分4次支取现金95万元。7、汉阴县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查核存款通知书及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号为622506561100016275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中转入50万元至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8、汉阴县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号为622506561100016275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8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中转取25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9、汉阴县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号为622506561100016275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1日方某某分两笔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中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10、漩涡供销社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张某乙分7笔将张某交纳的新网工程款入账,资金共计178万元。11、方某某交新网工程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方某某分14笔向张某交纳新网工程款共计178万元。12、漩涡供销商场支付安康苏美公司家电货款凭证、转账汇款回单证实,2013年10月31日方某某将王从秀账户中项目资金69178元转入安康苏美公司李绍华账户(账号6225060711008551711),用于漩涡供销商场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13、销售货单证实,2013年11月1日,汉阴县漩涡供销商场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60858元。14、应收账款对账单证实,20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汉阴县漩涡镇供销社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货款69178元。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汉阴县漩涡镇供销商场经营者姓名为方楠,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6日。16、证明、缴款书证实,方某某挪用的69178.00元经计算其产生利息总额为1079.18元。此利息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已退缴。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漩涡供销社现有职工7人,有主任方某某,会计张某乙,他是副主任兼出纳。他负责漩涡供销社现金收支,实施新网工程后是每月和会计结账。他主要经手供销社所有现金,只经手现金不记日记账。2013年新网工程国家资金拨付到位。新网工程是指在漩涡供销社辖区内建新型日用消费品、农贸销售点。根据相关政策专项资金是200万元,但实际只拨付180万元。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是方某某去银行提取的,现金支票他不知道是谁开的,他不知道方某某去提款的日期,但每次给他交款时他就打收据。新网工程实施中,他主要经手现金工程款的支付,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的由方某某办理,方某某回来后将各项票据交给他。他知道方某某每次都是从王从秀账户中取钱后交给他。供销社批发部和小家电超市是他们个体经营的,总共有三个营业执照,供销社批发部法人是方某某,经营性质是个人,小家电超市法人是方某某,供销商场的法人是方楠,供销商场和小家电超市融合在一起经营,有他、方某某、张某乙、方楠、刘恩贵5人合伙,都属个体经营,租赁供销社的房子,每年给供销社交房租。供销社批发部(日杂用品店)是他、方某某、张某乙合伙入股经营,由他进货、销售,张某乙是出纳管钱。他只知道供销商场参加订货会没有钱,但不清楚方某某是否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69178元去订货。18、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汉阴县漩涡镇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19、新网工程项目申报表证实,新网工程资金系用于汉阴县日用消费品连锁升级改造项目,用于基础设施的改造和新建。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供销商场是供销社职工方某某、张某乙、张某等人租赁漩涡供销社房子合伙开的商场,主要经营家电、家具、家纺等,他主要负责商场的收支款和销售。2013年10月份,供销商场需要进一批家电,方某某说苏美公司有一些优惠政策,现在要给苏美公司支付订货款,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方某某说想办法。后来苏美公司过来送货,方某某将订货单和转账票据给了他,他就给方某某打了一张7万多元的借条,转账票款是69178元。因为以前供销商场周转不开还向方某某借过几千元,所以这次应该一共打的是73000元的借条,具体金额他记不清了。后来到2014年春节前,他用商场营业款给方某某还的现金。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是漩涡供销社的主任,是财务主管,支出票据由他签字核销。他是会计,负责账务处理、报表等会计业务工作。出纳是张某,负责现金的收入和支出。2012年漩涡供销社申报了新网工程,资金是2013年底至2014年初拨付下来的,补助资金是200万元,实际县财政只拨付了180万元。漩涡供销社的新网工程主要实施的工程有漩涡商场、库房、超市、旅馆的建设工程,还有平溪商场建设。新网工程的资金申请是方某某一人经手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他不清楚,具体以会计凭证为准。新网工程资金由县财政局拨到漩涡供销社的单位账户上,支付工程款时,他们开具现金支票到银行去取现金。账户是在汉阴农业银行开的。现金由方某某去银行取出来后交给出纳张某,张某给方某某开具现金入账收据,他凭这些收入支出票据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现金支票由方某某开的。因他和张某、方某某合伙开了一个门市部,他和张某要在门市部卖货,没有时间去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所以方某某提出让他把供销社财务公章、方某某私章和他的私章都交给方某某一人办理。他们现在使用的门面房是从漩涡供销社租赁的,分别有他、张某、方某某、方楠、唐克真、吴明殿,法人代表是方楠。但具体负责是方某某,方某某负责购进货物,给供货方支付货款,他们聘请张某甲作为门市部的收银员,他和张某具体卸货、发货、装货等几项事务。门市部的核算是独立的,与漩涡供销社的单位账没有关系。2013年安康美的家电公司搞促销活动,门市部为了购进安康美的电器,拆用了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资金接近7万元。这个事情是方某某事后给他说的。2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1983年10月在漩涡供销社参加工作的,1998年12月任漩涡供销社主任至今。供销社会计是张某乙,出纳是张某,他签字支付独立核算。2012年申报新网工程,后来拨付到位了180万元资金,新网工程资金是财政上拨款到漩涡供销社单位账户上,由他负责经手支取转账,他凭漩涡供销社公章、会计章和他的私章到汉阴县农行在漩涡供销社开设的账户上支取现金、转账,钱取出来后一部分由他经手转账,一部分交给出纳张某,新网工程资金180万元,除建商场、超市等配套设施外还偿还贷款60万元,支出都有相关票据。他主要负责整个新网工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监管。漩涡供销社没有经营实体,供销社主要经济来源是收房租。供销社批发部是他、张某、张某乙三人合伙的,属个体,他是法人代表。小家电超市法人是他,供销商场法人是方楠,现在小家电超市和供销商场合为一体,统称供销商场。供销商场也是由他们6个人合伙经营,属个体,他主要负责平时的经营,张某甲任会计。供销商场是独立核算与漩涡供销社无任何经济关系。2013年10月31日,供销商场需要订货,但没有钱来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他就从新网工程资金中临时借用了69178元。当时用这个钱时没有告诉张某、张某乙,是他自己决定的。这个钱大概用了20来天就归还了。另有户籍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供销社具有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在本案中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系政府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供销社对于该资金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但却不能直接处分,该资金性质为政府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层村流通网络体系基础建设,具有公益性质,被告人方某某作为漩涡供销社的主任,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漩涡供销社主任职务时,利用其经手管理新网工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69178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关于其挪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69178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方某某挪用漩涡供销社集体资金66000元,构成挪用资金行为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挪用资金罪刑法的犯罪数额起点为10万元,因此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挪用公款69178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但在案发前已经将该款归还,且在案发后将款项的利息也向检察机关退缴,未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宗义审 判 员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石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