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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淮安利多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淮安利多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利多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方商业步行街1号综合楼1009室。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会,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利多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利多公司完成的汽车衡改造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安佑公司与利多公司约定由利多公司进行汽车衡改造,但是地磅交付以后,称量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利多公司制作的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8日和6月13日共计四份服务报告,安佑公司与利多公司联系的信息和邮件,已经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地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安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对于2013年3月22日服务报告载明的前三条意见视而不见,仅凭第四条意见作出地磅质量合格的结论,采信证据断章取义;对于安佑公司与利多公司联系要求维修的信息和邮件直接回避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提交新证据安佑公司与淮安宇帆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数字汽车衡设备及土建施工的采购合同,证明由于利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佑公司已经予以更换。(二)二审判决安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安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利多公司提交意见称,安佑公司与利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质量保证期限是一年。利多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的设备,2013年3月22安装交付时经当场称重检验合格,对于当日服务报告反映的“缺联接螺栓一只”、“信号管联接线未穿防护”的前两项意见,虽然不影响称重,但也及时给予了完善,一年后,于2014年4月1日再次检测显示一切正常,可见,利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安佑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6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要求维修的短信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即便进行过一两次维护,也不能证明工作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本案中,利多公司为安佑公司进行汽车衡改造,2013年3月22日交付工作成果,并出具服务报告。该报告载明,汽车衡改造,更换传感器、仪表、电缆线、接线盒,计量所检测、压角,一切正常,可以使用;安佑公司负责设备管理的员工钱春阳在客户建议栏签字确认当日地磅检测衡量正常,客户栏由李银签名确认。可见,安佑公司已经接收并验收通过了安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钱春阳签署的前三点意见“称体联接板切割后联接,缺联接螺栓壹只”、“信号联接线未穿管防护”、“底板焊结点待使用后观察其稳定性”,虽然反映汽车衡改造成果在安装完成以后需补充个别零件设备,并需要在使用过程中进一步观察底板焊结点的稳定性,但不能据此证明汽车衡改造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佑公司据此申请认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其当日在服务报告上签署的最终意见并接受工作成果的事实不符。一审审理过程中,安佑公司又提交其员工任小花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日共计三次手机短信,证明因地磅性能不稳定,安佑公司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利多公司要求维修,但是在利多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安佑公司并不能提交服务报告或者维修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在一年保修期内涉案工作成果存在频繁维修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于安佑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未予认证,并无不当。利多公司与安佑公司约定保修期限为货到买方现场公历12个月,2014年4月1日,利多公司再次出具服务报告,载明汽车衡调试,砝码压角、调试后标定,一切正常,并由安佑公司员工黄建华签字确认,可见,从利多公司2013年3月22日交付货物到2014年4月1日一年保修期结束,利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仍可正常使用。安佑公司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6月13日两份服务报告证明利多公司两次到安佑公司维修地磅,2014年5月16日利多公司技术员邱俊江的邮件证明安佑公司建议更换地磅,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又提交2016年1月30日采购合同证明已经更换地磅,但因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一年保修期之后,并不能证明涉案工作成果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影响正常使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利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对安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令安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安佑公司与利多公司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二审法院根据利多公司的主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