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汪加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汪加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528号原告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梁振平。委托代理人骆明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傅磊。被告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傅磊。被告傅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汪加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汪加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明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汪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告方自2014年6月至2Ol6年6月有业务合作,原告为被告加工沉镍金板,月结60天,但被告一直未依时足额支付加工费。直至起诉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加工费4336569.38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丧失商业信用,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付清全部加工费,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加工费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持有被告一100%股权,请法院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付款担保书》,约定由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对被告一欠原告的所有加工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三、被告四须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向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共计4336569.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加工费之日止;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解决本次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173462.77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在本案中为了获得诉讼财产保全保函向担保公司支付的保全费10000元;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沉镍金板,并签订了《沉镍金加工合同》,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及付款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外发加工的物料,原告在加工完毕后,将产品发送被告。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担保书,显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27日,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948171.76元,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由汪加生、傅磊签名确认为上述货款作出担保。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又签订了付款担保书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负担。双方又对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尚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欠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05774.41元;2016年6月6日对5月期间的货款对账为101044.65元。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合计欠货款为4436569.38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4336569.38元(4436569.38-100000)。另查,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是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沉镍金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送货单、未付货款明细、付款担保书、付款担保书补充协议、工商信息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承揽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加工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沉镍金加工合同》、外发加工单、送货单、未付货款明细、付款担保书、付款担保书补充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尚欠加工款4336569.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付款担保书主要是担保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相关律师费,因双方在付款担保书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负担。原告主张保函费双方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开具发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万元为宜。被告汪加生、傅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付款担保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汪加生、傅磊应对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是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4336569.38元及利息(利息以4336569.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加生、傅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四被告负担4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徽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