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彭云与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芸,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彭芸,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灞执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彭芸赔偿28892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8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嗣后,被执行人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因公司经营困难,只能本月月底将全部案件款29472元交至法院。因本案执行期限已到,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执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正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党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