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547号原告:岳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哪方抚养生活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满四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动辄为琐事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6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像其他夫妻那样偶尔吵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实施家庭暴力、辱骂原告及分居事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辱骂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分居一事,原告陈述被告共对其实施两次家庭暴力,时间是2015年3月和2016年,被告分别致原告前胸部鸡蛋面积大青紫及抡倒原告,致原告脖子无外伤性疼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自2016年8月中旬分居之事亦不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离婚事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