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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希连与孙云兵、何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连,孙云兵,何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881号原告:朱希连,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孙云兵,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体蓉,女,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朱希连诉被告孙云兵、何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连,被告孙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体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95000元(暂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万人民币用于周转,被告当天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两年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孙云兵、何体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孙云兵辩称:借款是合适的,是借了23万,说过给利息。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只是我现在一下还不了那么多,有点困难。被告何体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孙云兵与何体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朱希连与被告孙云兵、何体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用途为木材运销。同日,被告孙云兵、何体蓉向原告朱希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希连的现金,小写230000元整,大写为贰拾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朱希连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希连要求被告孙云兵、何体蓉归还借款23万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则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满的次日起即2016年5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被告孙云兵、何体蓉应给付原告朱希连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兵、何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希连借款本金230000元,并给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孙云兵、何体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