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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本溪市中心医院,杨菲,田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丽,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0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徐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林,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凤兰,女,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岩,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刚,该院普通外科副主任。上诉人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二审诉讼费由本溪市中心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溪市中心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溪市中心医院应当对死者马某1承担完全或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本溪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马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专家并没有考虑尸检报告与手术记录不同,没有考虑到患者死亡前出现的异常以及本溪市中心医院对此未予重视的严重过错,鉴定结论只是单纯指出医方用药存在过错,不能客观体现医方的全部��错。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医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溪市中心医院应当对死者马某1承担完全或主要赔偿责任。本溪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溪市中心医院赔偿因医疗侵权发生的医疗费15443.31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290.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80元、存尸费1000元、鉴定费15000元、邮寄费100元、鉴定人员餐费住宿费412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1004201.53元,本溪市中心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进等5人均系马某1的继承人。2015年1月28日,马某1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囊炎、胆囊结石。2015年1月30日,本溪市中心医院对马某1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5年1月31日,马某1突然晕倒后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马某1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花费医疗费15443.31元,住院期间饮食方面的医嘱先后为普食、禁食水、半流食。之后,经本溪市卫生局委托,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1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马某1系在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因下肢静脉内形成血栓的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现徐进等5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溪市中心医院赔偿因医疗侵权发生的医疗费15443.31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290.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80元、存尸费1000元、鉴定费15000元、邮��费100元、鉴定人员餐费住宿费412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1004201.53元,本溪市中心医院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徐进等5人放弃马某1父母马忠林和顾凤兰的生活费,仅要求马某1养女徐某1的生活费,徐进等5人要求本溪市中心医院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由184680元变更为82080元。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溪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马某1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马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责任。之后,徐进等5人因对鉴定中心作出的轻微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又申请该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3月7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书面答复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1、通阅现有医疗资料,确实存在手术记录与尸检报告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但被鉴定人行手术治疗与尸体解剖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操作,故记载方式和结果可能会出现不同;2、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3、医方长期医嘱中15.01.3016:14予应用蛇毒血凝酶注射液(乙类)/2单位每日二次,肌肉注射。现被鉴定人为下肢静脉内形成血栓的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该药物使用可能会导致被鉴定人血栓形成,或促进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故不排除医方使用蛇毒血凝酶注射液与被鉴定人血栓形成有关,存在不足。综合全案考虑,建议被告承担20%的责任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溪市中心医院在为马某1治疗疾病过程中存在过失,给马某1造成身体伤害,应对马某1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酌情由本溪市中心医院按20%进行赔偿。二、关于马某1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费用总额为36983.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马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三)护理费。马某1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徐进等5人要求本溪市中心医院给付护理费288.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五)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徐进等5人要求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被扶养人生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徐某1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后果的,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马某1陪护人员在其就医期间和原告鉴定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对徐进等5人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十)存尸费。徐进等5人要求的存尸费1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十一)邮寄费。徐进等5人要求的邮寄费100元,本溪市中心医院对此数额无异议,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徐进等5人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十��)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及出庭费。二位鉴定人员出庭实际发生交通费1544元、餐费56元、住宿费196元及出庭费3000元共计4796元,本溪市中心医院对此数额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本溪市中心医院赔偿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医疗费15443.31元、护理费2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824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655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存尸费1000元、鉴定费15000元、邮寄费100元、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及出庭费4796元,以上合计853251.14元20%即170650.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共同负担9100元,本溪市中心医院负担3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溪市中心医院的赔偿比例确定是否正确。依据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某司鉴【2015】临鉴字2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对马某1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马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责任。同时,依据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某【2016】函字第060号函中答复以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一审判决确定本溪市中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提出本溪市中心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元,由上诉人徐进、徐佳丽、徐某1、马忠林、顾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