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诉被告邹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邹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574号原告李崇兰,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弥渡县。系死者周祥之妻。原告周培花,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祥长女。原告周桥花,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祥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邹正发,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祥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景东县锦屏镇北川路4号。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资源,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诉被告邹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兰、周桥花及其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天德,被告邹正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诉称,2016年5月3日19时50分许,共同原告的亲属周祥驾驶“金元”牌无号牌燃油三轮车由弥渡天桥营顺西景线由北向南返回白总旗村。当行至西景线K2415+20米处时与被告邹正发驾驶的云KC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祥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祥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66.17元,救护车、平车、担架费530元。2016年5月4日晚,周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祥和邹正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云KC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正发向共同原告支付各种费用56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共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平车费、担架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39737.67元。以上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共同原告和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被告邹正发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邹正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该次事故中,周祥和邹正发负同等责任。2、州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死亡报告单1份,欲证实周祥在该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466.17元,医治无效后死亡。3、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周祥于2016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支出救护车费、平车租用费共计530元。5、弥渡县鸿源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6、关于抬埋安葬周祥误工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请人办理周祥的安葬事宜,支出工钱4200元。7、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欲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周祥的关系。8、证人张锐、刘敏、周恒的证言,证明方向同证据6。被告邹正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处方笺4份,欲证实邹正发为周祥支付医疗费889.48元。10、销货清单1份,欲证实邹正发支付自己车辆的修理费3400元。11、收条1份,欲证实2016年5月5日,邹正发向周祥家属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5、7、9、11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内,不应作为单独赔偿项目计算。证据4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相吻合的陈述有:事故发生后,周祥被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邹正发向原告家属垫付各项费用6500元。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崇兰系周祥之妻,周培花、周桥花系周祥之女。2016年5月3日,周祥驾驶蓝色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弥渡县小白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55分行至小白线与西景线交叉路口(西景线k2415+20米)处时,与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邹正发驾驶的云KC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杨建业)相撞,造成周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祥、邹正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祥受伤后,被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355.65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邹正发共向三原告垫付各种款项共计5738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未向三原告垫付过费用。云KC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9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祥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239737.67元,不足部分,三原告和被告邹正发承担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周祥和邹正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内,不应作为单独赔偿项目计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而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依照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因被侵权人周祥与侵权人邹正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救护车、平车、担架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355.65元,误工费93.78元(1天×93.78元/天),护理费93.78元(1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204714.71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正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455.65元,误工、护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17455.65元,扣除邹正发已超额垫付的13759.95元,还应支付103695.7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邹正发赔偿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误工、护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259.06元的50%,即43629.53元(已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赔偿邹正发其向三原告超额垫付的13759.9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李崇兰、周培花、周桥花承担415元(已交),被告邹正发承担2032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