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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民清、李春娥与师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民清,李春娥,师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民清,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娥,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民清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效文,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师天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师效文儿子。上诉人高民清、李春娥因与被上诉人师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高民清、李春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高民清本人会写字,不存在自己借钱让李春娥出具借条的可能性,这是多此一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李春娥是借款人,那么应当要求上诉人李春娥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却没有上诉人李春娥的签名,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高民清否认借条上“高民清”的私章为其本人所盖,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证明债权关系存在,上诉人高民清否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为其所写,也否认“高民清”的私章为其所盖,同时抗辩该债务由于适当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申请证人冯建昌、候连生、胡平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诉人高民清已经就本案诉争借款适当进行了履行,并抽回了借据,至此上诉人高民清对其抗辩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文应当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既没有申请笔记鉴定,也没有继续举出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应用,认为应当由上诉人申请笔记鉴定,因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便当然地推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证据规则的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师效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师效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整及利息;二、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高民清因向企业放款,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996年7月24日、11月24日、12月2日及1997年2月27日、7月10日签有“高民清”名字及印章的借条五份,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要求利息从2000年1月起支付。庭审时原告称借条内容及“高民清”的名字系被告李春娥所写,“高民清”的印章系被告高民清所盖,被告高民清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其称所借原告的9万元是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且1999年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按80%的比例即72000元清偿给原告,自己所写的借条已经抽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高民清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借条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亦未能证明其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履行了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9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1.5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被告高民清、李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师效文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递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高民清承认曾向被上诉人师效文借过9万元,但辩称已还清欠款收回借条。被上诉人师效文否认上诉人归还借款,收回借条之事,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时否认借条、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上诉人代理人虽在二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民清、李春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高民清、李春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