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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靖波与张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波,张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62号原告:靖波,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帅,男,生于1992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靖波与被告张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殷培博,被告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3.46元、误工费5306元、护理费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在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中厅办公室内,因琐事,张帅使用梅花扳手将原告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济南市公安局委托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靖波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扳手一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帅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打人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打人的理由是:我父亲与原告老板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了我父亲,我才动手打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在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中厅办公室内,因琐事,被告张帅使用自带的梅花扳手将原告靖波头部砸伤,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扳手一把。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靖波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873.46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护理人员为其配偶李姗姗,李姗姗与原告靖波均系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靖波平均月工资为4700元,因伤误工扣发工资5306元;李姗姗平均月工资3800元,因护理靖波扣发工资3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帅因琐事用梅花扳手砸伤原告靖波头部,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张帅虽辩称系原告方首先动手殴打被告父亲张光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合法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873.46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2016年3月30日花费药费380元,并提交收据一份,因该证据无医嘱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5306元、护理费379元,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帅赔偿原告靖波医疗费4873.46元、误工费5306元、护理费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95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