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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乐青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乐青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00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姚莹莹。被告乐青松,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青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燕辉、陶小璐就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2013年12月9日,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交易中止,直至2015年11月14日法院解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协助买卖双方完成过户手续,交易履行完毕。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4,000元。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居间关系,并且居间报酬第六条约定佣金的支付金额是房价款的1%;2、《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居间成功;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被查封,以及最后完成过户的事实。被告乐青松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过户,原告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缺席,可视为其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乐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