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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欧如松、潘爱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欧如松,潘爱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97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如松,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潘爱云,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信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欧如松、潘爱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如松、潘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集团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欧如松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3479《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欧如松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欧如松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本金268273.37元,其中被告欧如松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元。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113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潘爱云与被告欧如松既是夫妻关系且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明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欧如松、潘爱云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68272.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113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信集团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3479《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欧如松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欧如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欧如松垫款268272.37元的事实。3.担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欧如松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欧如松与被告潘爱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如松、潘爱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欧如松、潘爱云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安信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欧如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武林支行作为贷款人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3479《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日;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安信公司宁波联合分公司、账号为12×××13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为5.94%,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为8.9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13677.64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安信公司,抵押人为欧如松,抵押物为奥迪FV7301TFATG(发动机号:007628)小轿车一辆,抵押物价值657720元。该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借款人根据贷款人要求,由第三方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8月3日,被告欧如松作为甲方与安信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贷款担保人,如发生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甲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如乙方为甲方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则本人仍然对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不可撤销。被告潘爱云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6月26日,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信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欧如松在编号为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3479《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6月26日累计已偿还268273.37元,具体为:2010年12月29日代偿8530.38元、2011年1月26日代偿13760.07元、2011年2月22日代偿13799.66元、2011年3月30日代偿13810.73元、2011年4月30日代偿13818.24元、2011年6月30日代偿10563.57元、2011年7月28日代偿13824.19元、2011年8月31日代偿13814.97元、2011年9月30日代偿13818.83元、2011年10月31日代偿13815.24元、2011年11月30日代偿13811.66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13819.21元、2012年1月30日代偿13825.91元、2012年2月24日代偿13871.77元、2012年3月30日代偿13863.33元、2012年4月27日代偿13872.03元、2012年5月31日代偿13859.44元、2012年6月29日代偿13876.59元、2012年10月28日代偿27917.55元。此后,被告欧如松、潘爱云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安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信集团公司。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欧如松未缴纳保证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欧如松偿还原告垫付款1元。本院认为:被告欧如松与工行武林支行、安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欧如松与安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欧如松未履行向工行武林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如松归还代偿款268272.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以少于代偿款的10113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欧如松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爱云虽然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但其承诺内容为如原告为被告欧如松代偿债务,则其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潘爱云与被告欧如松共同还款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欧如松、潘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如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68272.37元;二、被告欧如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113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潘爱云对被告欧如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被告欧如松、潘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