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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永红与方志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红,方志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永红,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坤,颍上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志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方志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坤,被上诉人方志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方志柏与徐永红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后徐永红将该碎石加工厂的设备出售,并与2015年10月31日为方志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志柏云南合伙投资项目设备款贰拾捌万元(28万元),收到卖设备余款由徐永红一次性付给方志柏。后徐永红未支付该欠款,为此,方志柏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徐永红通过手机号码为1538581****的手机向方志柏发信息称:设备款我结清了,过几天我去和你结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徐永红欠方志柏合伙投资项目设备款28万元属实,依法应向方志柏承担还款义务。徐永红辩称方志柏起诉所提供的欠条是附条件支付的欠条,因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徐永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加条款。本案中,方志柏与徐永红约定“收到卖设备余款由徐永红一次性付给方志柏”,该约定并非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延期付款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在方志柏与徐永红作出该约定前,徐永红已通过短信告知方志柏设备余款已结清,该延期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徐永红应支付该欠款。方志柏持欠条要求徐永红支付28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方志柏主张徐永红另拖欠其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方志柏28万元;二、驳回方志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方志柏负担1050元,徐永红负担2075元。徐永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方志柏合伙期间账目没有清算,其为方志柏出具的28万元条据仅是其中一部分债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方志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徐永红二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据1、合伙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方志柏合作从2014年4月开始。证据2、方志柏与文天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3、方志柏与胜天公司的饲料结算明细单,证明其与方志柏合伙期间与第三方结算是由方志柏进行结算。方志柏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徐永红支付方志柏28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徐永红欠方志柏机器设备款28万元,有徐永红为方志柏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永红应予以偿还。徐永红上诉主张其与方志柏合伙期间账目没有算清,其为方志柏出具的28万元条据仅是其中一部分债务,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徐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