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廷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廷忠,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廷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罗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廷忠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唐某1等二人在荣昌区安富街道华江厂附近行驶,巡逻民警发现其涉嫌交通违法,随即对其喊话叫停,但罗廷忠不听劝阻,继续加速前行。当行驶至安富街道电信公司对面,巡逻民警通过喊话提醒在该处设置检查卡点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停,执法人员示意罗廷忠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罗廷忠仍然不听指令,继续加速冲卡并行驶至安富街道红茶厂附近,罗廷忠被截停。民警口头传唤其下车接受检查,罗廷忠拒不配合,极力反抗,并辱骂执法人员。民警吴某、李某1带罗廷忠上警车的过程中,罗廷忠趁机咬伤吴某的右手食指,导致吴某右手食指末节中段指骨骨折、指甲从根部剥脱。随后,荣昌区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将罗廷忠当场抓获。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罗廷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吴某、李某1均系荣昌区交巡警支队在编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廷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人员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关于切实强化夏季交通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荣昌区交巡警支队暑期交通安全隐患集中整治报表、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行动督察人员表,2016年荣昌区交巡警支队暑期重点工作专项整治行动部署会会议纪要,证人唐某1、陈某、汤某、李某2、赖某、唐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廷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廷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罗廷忠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罗廷忠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廷忠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廷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继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