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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613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雷某、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雷某,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613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濂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雷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左某某,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雷某、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办理了个人贷款490000元,并以被告雷某、左某某的位于道县北环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雷某辩称,借款实际是由本人使用的,由于现在资金暂时困难,正在想办法,争取在2016年10日31日前偿还。被告吴某某、左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并另行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雷某、左某某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道县北环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进行借款后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雷某、左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某、左某某应当以房产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雷某、左某某应当以抵押房产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以及所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雷某、左某某以抵押房产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吴某某、雷某、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某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某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