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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雪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雪,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经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雪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桂0127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铁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被告人苏雪通过QQ与被害人韦某2相识后交往。在取得韦某2的信任后,苏雪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弟弟开车撞人需要用钱、没有生活费等事实,多次向韦某2“借”钱。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韦某2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无卡存款方式汇款至苏雪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共计63400元。所得赃款,苏雪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偿还个人债务等。2015年4月,在韦某2发觉被骗后,苏雪即断绝与韦某2的联系。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4000元并发还给韦某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横县公安局良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QQ聊天记录截图、QQ空间好友动态截图和照片截图、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汇款票据、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苏雪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苏雪退赔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四百元。上诉人苏雪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韦某2是民间借贷关系,且韦某2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一直有还钱的想法,并且在与被害人韦某2QQ聊天时也问要过银行账号,只是没要到当时也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未还,本案不应按照诈骗犯罪处理。2、被害人韦某2事后威逼其写欠条还钱并找人对其实施殴打,其与韦某2未予偿还部分应予抵消。3、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韦某2的34000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案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4、原判没有考虑追缴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认定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来,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上诉人苏雪隐瞒婚姻状况与被害人韦某2交往,取得韦某2信任后虚构事实骗取其钱财,在被发觉后又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然构成诈骗罪。3、上诉人苏雪辩解与韦某2是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也是事后补写,被害人韦某2并无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其辩解不能成立。4、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苏雪诈骗既遂后追缴钱款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且原判已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苏雪提出“其与被害人韦某2是民间借贷关系,且韦某2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一直有还钱的想法,并且在与被害人韦某2QQ聊天时也问要过银行账号,只是当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未还,本案不应按照诈骗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苏雪通过QQ与被害人韦某2认识并交往,骗取其信任后,多次虚构事实向被害人借款,被识破后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直到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方才追回部分赃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苏雪提出“被害人韦某2事后威逼其写欠条还钱并找人对其实施殴打,其与韦某2未予偿还部分应予抵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抵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苏雪提出“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韦某2的34000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诈骗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34000元系苏雪掌控但其并未主动归还,而是系被害人韦某2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苏雪追缴所得,诈骗已经既遂,不应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苏雪提出“原判没有考虑追缴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并综合其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磊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代理审判员  柏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雨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