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祖标与李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标,李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861号原告:丁祖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巧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祖标与被告李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祖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今后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7882.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巧云驾驶鲁H×××××号轿车沿腾飞路由南行驶至家得福超市门前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丁祖标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丁祖标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巧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李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称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限过长,要求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巧云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埠农场家得福超市门前时,该车撞上同方向行驶的丁祖标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丁祖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巧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祖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髁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634.6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2016年7月28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补偿今后治疗费800元;2、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巧云,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祖标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巧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人保济宁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本案事实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祖标主张的医疗费634.6元、护理费11448元、营养费3600元、今后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200元,虽无证据证实损失具体情况,但考虑到该车确已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782.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祖标17782.6元;二、驳回原告丁祖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巧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