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双星与被告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星,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11号原告:张双星,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革,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利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双星与被告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地产)、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革、李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顺地产及被告十二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维修基金429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祥顺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二被告合作开发的祥顺大厦(位于垣曲县友谊路南侧)处购买单元楼,原告除了交付房款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维修基金。但被告并未将该维修基金上交与主管部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祥顺地产及被告十二冶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张山西省统一收款收据、五张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一张客户交房应交费用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顺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一张售房广告宣传页,拟证明二被告是祥顺大厦的开发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证据系要约邀请,是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且该广告并未作出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即未构成要约,所以该广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祥顺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垣曲县友谊路南侧的祥顺大厦中的2-1204号单元楼,并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祥顺地产代收该维修基金后,并未上交与主管部门,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维修基金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实践中,维修基金由业主缴纳,由开发商代为收取,然后再转交与维修基金专户或主管部门,随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祥顺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祥顺地产代收原告交付的维修基金,但被告祥顺地产未将该维修基金交存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因被告祥顺地产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应由被告祥顺地产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由被告祥顺地产退还维修基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二冶退还维修基金的诉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写明开发商是被告祥顺地产和十二冶的售房宣传广告,本院认为,该广告系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最终是与被告祥顺地产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十二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被告十二冶不应承担连带退还维修基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双星交付的维修基金4291元;驳回原告张双星要求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维修基金的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杰审判员 廉全胜审判员 武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